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呼伦贝尔市政府支持招商政策
2013
05/09
08:51

第一条为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,加强国内横向经济联合,加快呼伦贝尔市开放试验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,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,制定本优惠政策。

第二条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来我市投资的中外合资、中外合作、外商独资企业(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)、市外国内投资者以独资、合资、合作及其它形式在我市投资兴建的企业(以下简称内联企业)。

第三条呼伦贝尔市境内设立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从获利年度起,前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;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;第六至十年按国家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后,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(以下简称“先征后返”)50%。

第四条属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,从获利年度起,企业所得税实行5年内先征后返50%。

第五条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,在减免所得税期满后,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% 以上的,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外商投资创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所得税期满后,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,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
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,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,或作为资本投资创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,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,由地方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。

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及委托代理人的奖金、工资及其它正当所得,个人所得税可实行先征后返;外籍人员如将全部个人所得携出或汇出国外,汇出额所得税亦可实行先征后返。

第八条内联企业从投产之日起,前三年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;第四年至第五年,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50%。投资兴办能源、矿产开发、通讯设施、交通、城市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事业项目,从投产之日起,企业所得税实行五年内先征后返。从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所得税一律实行先征后返50%。

第九条以兼并、托管、租赁等形式改造我市亏损企业的联合项目,允许企业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,补完亏损后,再给予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二年的照顾。

第十条投资进行高新技术开发、技术转让、技术咨询服务、技术承包等项目实际所得,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。

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期内,免征城市房地产税、车船使用牌照税(非运输业者),内联企业实行先征后返。

第十二条投资建设(治理)无水草原、沙地、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、湖泡,从事牧业、农业、渔业等开发性项目,可无偿使用土地20年。使用期间牧业税、农业税、农林特产税一律实行先征后返。

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、内联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,免缴土地使用费或租金。

第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标准的40%计收,土地使用期可执行国家规定的最长期限,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,可以出租、抵押、转让、继承。

第十五条利用我市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,生产经营期10年以上的,从投产经营之日起,免缴土地使用费或租金5年。

第十六条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国内外客商投资企业,从开业年度起,投资50-100万美元(或人民币400-800万元)的,免缴土地使用费或租金5年;101-200万美元(或人民币801-1000万元)的, 免缴土地使用费或租金10年;投资200万美元(或1000万元人民币)以上的,免缴土地使用费或租金15年。

第十七条投资兴办科研、教育、卫生、文化、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,不受使用年限限制,一律免缴土地使用费或租金。

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、内联企业所需水、电、气和通讯设施等优先安排供给,并一律按我市国有企业同种收费标准计收费用。

第十九条对产品出口企业,高新技术企业,能源、交通、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企业,免缴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。

第二十条内联企业的固定资产,经评估审定,可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,缩短25%,加速折旧;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缩短折旧年限的,可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核批准。

第二十一条外籍职工(包括家属)在食宿、交通等方面,享受与市内公民同一收费标准。

第二十二条国内外投资者与我市企业联合经营,外商投资比例大于企业现有资产10%、国内投资者投资比例大于企业现有资产20%的,均享受上述优惠政策;达不到这一比例的,可享受部分优惠政策;在一个车间、分厂或一个项目等方面联合的,可单独享受相应优惠政策。

第二十三条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,还可在互惠互利、一事一议的原则下另行商定。

第二十四条本优惠政策兑现办法:

(一)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、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有关部门出具的物资或设备到位证明(包括价值评估证明)、投资合同、章程等材料,由企业所在地同级招商部门牵头,会同工商、税务、土地、财政等部门联合审核批准。

(二)内联企业按照《内蒙古自治区横向经济联合企业(项目)资格认证管理办法》,经过内联企业资格认证后,凭《内蒙古自治区内联企业资格认证书》兑现有关优惠政策。

第二十五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政策不符的,以本政策为准。本政策实施中的具体问题,由呼伦贝尔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六条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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